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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鹿港鎮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鹿鎮民字第0950009882號函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鹿港鎮代表會第18屆第5、6次臨時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鹿鎮管字第0960106018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鹿鎮管字第0990105580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鹿鎮民字第1100018031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鹿鎮生字第1120033050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鹿鎮生字第1130025433A號令修正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條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鎮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暨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鎮殯葬設施,包括一般公墓、公園化公墓、納骨堂(塔)、禮廳及靈堂,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鎮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鎮轄內居民」認定如下:
    • 一、使用本鎮納骨堂(塔)、公墓墓基、禮廳及靈堂以亡者死亡證明或戶籍資料為認定標準。
    • 二、使用本鎮神主牌位,以申請人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為認定標準。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經營
  • 第 四 條  本鎮公園化公墓墓基之配置以八卦形或特定形式排列,每一墓基之面積規定為六·九平方公尺(約二·○九坪),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與方位。但每區方向面積均不得變更或增加,並不得妨害他人營葬。
      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 一、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約二·五坪)以內。
    •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 第 五 條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周圍所種植草皮應求整齊有序,有利本所管理。申請人使用公園化公墓,應依照本所規定之使用面積、標準墓型墓向、墓坵前後線位置及寬度、墓碑規格及墓桌等必須與鄰墓一致,以求整齊劃一,縱橫有序,否則不得使用。必要時得委託本所承造,代辦費用由本所另定之。
  • 第 六 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之一切責任。
  • 第 七 條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或除戶戶籍謄本,向本所申請「墓基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凡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使用,違者依法處理。前項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由本所留存。
  • 第 八 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明書,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 九 條  (刪除)
  • 第 十 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墓基使用年限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消毒,裝入本所規定高六十公分以下、直徑三十公分以下之骨甕,並繳納骨堂(塔)使用費後安置於本鎮納骨堂(塔)內或其他合法納骨堂(塔)內。營葬者或墓主應將原墓基整平、清除棺柩及其他一切廢棄物,必要時得委託本所代辦,代辦清理費新臺幣五千元整。
      原墓基使用期滿後,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遵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三十六條規定以無主墳墓處理,由本所僱工起掘安置於本所無主納骨堂(塔)內,並於營葬者認領時酌收代執行費新臺幣一萬元整。
  •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四條  本鎮公園化公墓墓基專供埋屍使用,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
  • 第十五條  使用本鎮納骨堂(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進堂(塔)許可:
    • 一、亡者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 二、申請人身分證、印章。
    • 三、納骨堂(塔)使用申請書。(本所製發)
    • 四、納骨堂(塔)使用繳費收據。
      憑本所「納骨堂(塔)進堂許可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塔)事宜。
      申請人如因亡者死亡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亡者居住本鎮除戶戶籍謄本時,由申請人提出切結書證明。
      申請人申請進堂(塔)限以死者家屬或親屬為申請人,如無家屬或親屬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
      本鎮公墓納骨堂(塔)附設神主牌位,其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進堂(塔)許可:
    • 一、神主牌位使用申請書乙份。(本所製發)
    • 二、申請人身分證、印章。
    • 三、神主牌位使用繳費收據。
      憑本所「納骨堂(塔)附設神主牌位進堂許可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塔)神主牌位事宜。
  • 第十六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塔)者,其進堂(塔)使用之骨灰罐、骨骸罈,由申請者自備,以能置入櫃位者為限。神主牌位統一使用本所規定之牌位。
      使用納骨堂(塔)及神主牌位者限於三個月內進堂(塔)或申請退費,逾期取消其使用權,所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如因故未於三個月內進(塔)而須再使用納骨堂(塔)及神主牌位者應重新向本所辦理申請。
  • 第十七條   本鎮納骨堂(塔)及神主牌位採一次收費,其各項收費標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本鎮禮廳及靈堂之各項收費標準如附表二,其使用管理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 第十八條  設籍本鎮轄內居民執行職務因公殉職或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火化運回使用納骨堂(塔)者,優先免費供其使用。
      當年度經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死亡,及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不論戶籍,使用納骨堂(塔)塔位免收使用費用。
      設籍本鎮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或其直系親屬死亡,申請使用納骨堂(塔)或進奉神主牌位得免費供其使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進奉神主牌位依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
      設籍本鎮居民死亡,家境貧窮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標準者,使用納骨堂(塔)或進奉神主牌位,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設籍本鎮獨居老人(無子嗣)死亡或因天然災害致死者,應憑有關證明文件,得免徵其規費。
      符合本條免費使用骨灰(骸)位資格者,其存放位置為本鎮納骨堂(塔)第四樓、第五樓之櫃位,且該優惠之使用以一次為限。欲指定樓層者,須負擔與第四樓相同櫃位之差價。
  • 第十八條之一  使用本鎮禮廳及靈堂如有下列情形,檢附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得減免之:
    • 一、設籍本鎮轄內居民執行職務因公殉職、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免收場地使用費用。
    • 二、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不論戶籍,免收場地使用費用。
    • 三、設籍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或其直系親屬死亡,免收場地使用費用。
    • 四、設籍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場地使用費用減半。
    • 五、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狀況考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後,得免收或減收費用。
  • 第十九條  曾設籍本鎮現居外鄉(鎮、市)居民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納骨塔骨灰(骸)位、神主牌位、禮廳及靈堂,提出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
  • 第二十條  本鎮公墓因政府為改善公墓實施更新,凡配合政策於該公墓更新期間起掘之有主骨骸使用納骨堂(塔)者,依照本鎮居民標準二分之一收費之。至於規劃為其他公共設施,則不予優待。
  • 第二十一條  納骨堂(塔)內骨罈之安置,各樓均應按照本所規定之排次使用。
  • 第二十二條  凡欲中途退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退還納骨堂(塔)位或神主牌位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個人牌位更換歷代祖先牌位,亦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並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若使用中途欲更換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位置,並繳納異動登記手續費每門新臺幣三千元整。如所更換之新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較原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價格高者,應補足差額;如較原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並以同一納骨堂(塔)、同類別一次為限;異動或更換超過一次者,應重新申請使用許可及繳費,原繳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欲更換納骨堂(塔)位、神主牌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填寫「納骨堂(塔)、神主牌位換位使用申請書」(本所製發)向本所申請許可:
    • 一、原申請人(姓名相同)印章及身分證。
    • 二、原進塔、神主牌位申請書。
    • 三、原納骨堂、神主牌位使用繳費收據。
      經本所核准後,憑本所證明向公墓管理員辦理換位事宜。
      無法提出第三項資料任何一款或原申請人死亡者,應由申請人提出切結證明。
  • 第二十三條  自私有土地內起掘之無主骨骸,應繳使用費依照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收費標準(不包含骨罈材料費等)。但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曬乾、消毒後始准放置。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管理
  • 第二十四條  本鎮各項殯葬設施得依需要設置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 一、墓園、納骨堂(塔)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 二、墓園、納骨堂(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塔)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進堂安置等事項。
    •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塔)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 六、墓園、納骨堂(塔)範圍內,違法情事或禁止行為之查報及制止處置事項。
    • 七、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
  • 第二十五條  公墓納骨堂(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 一、公墓:
      • (一)墓基編號。
      • (二)埋葬年月日。
      •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 (五)其他應登載之情事。
    • 二、納骨堂(塔):
      • (一)骨罈編號。
      • (二)進堂年月日。
      •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 (五)其他應登載之情事。
  •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 一、偷葬。
    •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 三、放飼禽畜。
    •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 五、練習打靶或作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 六、閒雜人士入內長期逗留。
    •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七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八條  公墓內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時通知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逕行整修或更換。
  • 第二十九條  公墓管理員、及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 第 三十 條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鎮公墓內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外,應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罰則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 第三十三條  本鎮殯葬設施,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毀損,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之損害,本所不負賠償之責任,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本鎮納骨堂之骨(灰)骸位及神主牌位使用期限,為該納骨堂(塔)耐用年限或老舊至不能修復為止,由本所公告及通知申請人或家屬依規定領回處理,經通知後一年內未領回或無遺族,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 第三十四條  本鎮公墓納骨堂(塔)於每年清明節前第一個星期日,由本所依民間習俗辦理祭典法會,並通知第一年進塔死者家屬參加祭典法會。
  •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